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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保监会:取消对非银机构股东首次持有或累计增持股权不足5%事项的审批

编辑/2020-03-28/ 分类:科技资讯/阅读: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中国银保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金融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决策部署,持续深化“放管服”改革,强化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非银机构)监管,中国银保监会对《中国银保监会非银行机构 ...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中国银保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金融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决策部署,持续深化“放管服”改革,强化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非银机构)监管,中国银保监会对《中国银保监会非银行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进行了修订,形成了《中国银保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本次修订立足于提升非银机构监管有效性,重点围绕以下3个方面:一是进一步落实简政放权工作要求,精简审批事项,优化许可条件及程序;二是进一步规范和加强非银机构股权管理,提升相关监管规则一致性;三是进一步完善非银机构募集发行债务资本补充工具及高风险机构处置等相关规定,弥补监管实践中发现的制度短板。

  《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国银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15年第6号公布,根据2018年8月17日《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同时废止。

  中国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中国银保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答记者问

  为进一步加强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非银机构)监管,持续深化“放管服”改革,中国银保监会发布了《中国银保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有关部门负责人回答了记者提问。

  一、《办法》的修订背景是什么?

  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加大对外开放提出了更加明确的要求。同时随着非银机构的不断发展,部分许可规定需进一步完善以适应监管实际。本次《办法》修订着力于进一步强化监管政策引领,合理划分监管事权,提升准入监管质效。

  二、本次修订《办法》有哪些简政放权举措?

  一是取消部分许可事项。主要包括:取消对非银机构股东首次持有或累计增持股权不足5%事项的审批;取消因行政区划调整等原因引起的变更住所、因股东名称变更引起的变更章程的审批;取消董事和高管在同质同类机构间平级调动职务(平级兼任)或改任(兼任)较低职务、金融租赁公司境外专业子公司及财务公司境外子公司从境外聘任董事高管等许可事项的审批。二是简化部分审批流程。主要包括:简化非银机构合并事项许可程序,规定因非银机构合并引起的变更股权、注册资本等相关许可事项可与合并事项一并申请办理;合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投资入股境内外法人金融机构的“准入”“准出”许可程序。

  三、本次修订《办法》在加强股权管理方面提出哪些要求?

  一是参照《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加强对非银机构主要股东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的穿透监管,在股东禁止性情形、资本补充义务、公司章程内容要求等方面作了进一步完善,同时增加了非银机构股东5年内不得转让所持股权的例外情形。二是结合《关于加强非金融企业投资金融机构监管的指导意见》有关要求,适度提高非金融企业作为非银机构控股股东的持续盈利能力、权益性投资余额占比等财务指标要求。三是增加股东入股非银机构家数的规定。结合监管实践,明确同一出资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股子公司、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控制或共同控制的其他企业作为主要股东入股非银机构的家数原则上不得超过2家,其中对同一类型非银机构控股不得超过1家或参股不得超过2家。

  四、《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的情况如何?

  2020年1月14日至2月14日,银保监会就《办法》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社会各方给予了广泛关注,期间共收到各类意见39条。银保监会对反馈意见逐条进行认真研究,对其中符合监管工作实际的意见建议进行了吸收采纳。下一步银保监会将继续督促引导非银机构持续深化改革发展,提升服务实体经济质效。同时及时更新相关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和格式要求、行政许可事项服务指南等配套文件,为行政许可相对人办事服务提供便利。

  附:中国银保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0年第6号)

  《中国银保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已于2019年12月6日经中国银保监会2019年第12次委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 郭树清

  2020年3月23日

  中国银保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行为,明确行政许可事项、条件、程序和期限,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有关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银行金融机构包括:经银保监会批准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等机构。

  第三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银保监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相关规定和本办法,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实施行政许可。

  第四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以下事项须经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许可:机构设立,机构变更,机构终止,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决定的其他行政许可事项。

  行政许可中应当按照《银行业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办法》要求进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审查,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

  第五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银保监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相关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第二章 机构设立

  第一节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法人机构设立

  第六条 设立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法人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确属集中管理企业集团资金的需要,经合理预测能够达到一定的业务规模;

  (二)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保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三)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

  (四)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五)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并且在风险管理、资金管理、信贷管理、结算等关键岗位上至少各有1名具有3年以上相关金融从业经验的人员;

  (六)财务公司从业人员中从事金融或财务工作3年以上的人员应当不低于总人数的三分之二、5年以上的人员应当不低于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七)建立了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

  (八)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九)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十)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条 财务公司的出资人主要应为企业集团成员单位,也包括成员单位以外的具有丰富行业管理经验的战略投资者;财务公司原则上应由集团母公司或集团主业整体上市的股份公司控股。

  除国家限制外部投资者进入并经银保监会事先同意的特殊行业的企业集团外,新设财务公司应有丰富银行业管理经验的战略投资者作为出资人;或与商业银行建立战略合作伙伴关系,由其为拟设立财务公司提供机构设置、制度建设、业务流程设计、风险管理、人员培训等方面的咨询建议,且至少引进1名具有5年以上银行业从业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八条 申请设立财务公司的企业集团,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拥有核心主业。

  (二)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按规定并表核算的成员单位的总资产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按规定并表核算的成员单位营业收入总额每年不低于4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税前利润总额每年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作为财务公司控股股东的,还应满足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现金流量稳定并具有较大规模。

  (五)具备2年以上企业集团内部财务和资金集中管理经验。

  (六)母公司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的实收资本不低于8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七)母公司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无不当关联交易。

  (八)母公司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已整改到位并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可。

  (九)母公司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十)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作为财务公司控股股东的,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40%(含本次投资金额);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十一)成员单位数量较多,需要通过财务公司提供资金集中管理和服务。

  (十二)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九条 成员单位作为财务公司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三)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四)经营管理良好,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已整改到位并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可。

  (五)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作为财务公司控股股东的,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六)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

  (七)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八)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作为财务公司控股股东的,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40%(含本次投资金额);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九)该项投资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

  (十)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条 成员单位以外的战略投资者作为财务公司出资人,应为境内外法人金融机构,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3年以上经营管理财务公司或类似机构的成功经验;

  (三)资信良好,最近2年未受到境内外监管机构的重大处罚;

  (四)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

  (五)满足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

  (六)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七)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八)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九)作为主要股东自取得股权之日起5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批准采取风险处置措施、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责令转让、涉及司法强制执行或者在同一出资人控制的不同主体间转让股权等特殊情形除外)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十)战略投资者为境外金融机构的,其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总资产原则上不少于10亿美元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最近2年长期信用评级为良好及以上;

  (十一)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银保监会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十二)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一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财务公司的出资人: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异常;

  (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四)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

  (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六)代他人持有财务公司股权;

  (七)被列为相关部门失信联合惩戒对象;

  (八)存在严重逃废银行债务行为;

  (九)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作不实声明;

  (十)因违法违规行为被金融监管部门或政府有关部门查处,造成恶劣影响;

  (十一)其他对财务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财务公司,应当遵守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下列内容:

  (一)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

  (二)应经但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未向监管部门报告的股东,不得行使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三)对于存在虚假陈述、滥用股东权利或其他损害财务公司利益行为的股东,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限制或禁止财务公司与其开展关联交易,限制其持有财务公司股权的限额等,并可限制其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四)集团母公司及财务公司控股股东应当在必要时向财务公司补充资本。

  第十三条 单个战略投资者及关联方(非成员单位)向财务公司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20%。

  第十四条 一家企业集团只能设立一家财务公司。

  第十五条 财务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六条 企业集团筹建财务公司,应由母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会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七条 财务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保监会和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十八条 财务公司开业,应由母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保监会。

  第十九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财务公司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省级派出机构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发证机关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外资投资性公司申请设立财务公司适用本节规定的条件和程序。

  第二节 金融租赁公司法人机构设立

  第二十一条 设立金融租赁公司法人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保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发起人;

  (三)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并且从业人员中具有金融或融资租赁工作经历3年以上的人员应当不低于总人数的50%;

  (五)建立了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

  (六)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七)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八)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发起人包括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在中国境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融资租赁公司以及银保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

  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发起人是指除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发起人以外的其他境内法人机构和境外金融机构。

  第二十三条 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满足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

  (三)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总资产不低于8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为拟设立金融租赁公司确定了明确的发展战略和清晰的盈利模式;

  (六)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已整改到位并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可;

  (七)境外商业银行作为发起人的,其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银保监会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八)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九)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十)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四条 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二)最近1个会计年度的营业收入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作为金融租赁公司控股股东的,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

  (五)最近1个会计年度主营业务销售收入占全部营业收入的80%以上。

  (六)为拟设立金融租赁公司确定了明确的发展战略和清晰的盈利模式。

  (七)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八)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已整改到位并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可。

  (九)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十)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作为金融租赁公司控股股东的,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40%(含本次投资金额);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十一)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五条 在中国境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融资租赁公司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

  (二)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总资产不低于1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作为金融租赁公司控股股东的,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

  (五)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已整改到位并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可。

  (六)所在国家或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七)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八)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作为金融租赁公司控股股东的,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40%(含本次投资金额)。

  (九)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至少应当有1名符合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发起人,且其出资比例不低于拟设金融租赁公司全部股本的30%。

  第二十七条 其他境内非金融机构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三)经营管理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已整改到位并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可。

  (四)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

  (五)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作为金融租赁公司控股股东的,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六)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七)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作为金融租赁公司控股股东的,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40%(含本次投资金额);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八)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八条 其他境内金融机构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满足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及第十项规定。

  第二十九条 其他境外金融机构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满足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

  (三)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总资产原则上不低于10亿美元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六)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

  (七)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银保监会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八)具有有效的反洗钱措施;

  (九)所在国家或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十)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金融租赁公司的发起人: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

  (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四)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

  (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六)代他人持有金融租赁公司股权;

  (七)被列为相关部门失信联合惩戒对象;

  (八)存在严重逃废银行债务行为;

  (九)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作不实声明;

  (十)因违法违规行为被金融监管部门或政府有关部门查处,造成恶劣影响;

  (十一)其他对金融租赁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 申请设立金融租赁公司,应当遵守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下列内容:

  (一)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

  (二)应经但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未向监管部门报告的股东,不得行使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三)对于存在虚假陈述、滥用股东权利或其他损害金融租赁公司利益行为的股东,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限制或禁止金融租赁公司与其开展关联交易,限制其持有金融租赁公司股权的限额等,并可限制其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四)主要股东承诺不将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质押或设立信托;

  (五)主要股东自取得股权之日起5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批准采取风险处置措施、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责令转让、涉及司法强制执行或者在同一出资人控制的不同主体间转让股权等特殊情形除外);

  (六)主要股东应当在必要时向金融租赁公司补充资本,在金融租赁公司出现支付困难时给予流动性支持。

  第三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三十三条 筹建金融租赁公司,应由出资比例最大的发起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会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三十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保监会和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三十五条 金融租赁公司开业,应由出资比例最大的发起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保监会。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省级派出机构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发证机关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三节 汽车金融公司法人机构设立

  第三十七条 设立汽车金融公司法人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保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

  (三)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5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汽车金融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五)建立了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

  (六)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七)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八)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八条 汽车金融公司的出资人为中国境内外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其中主要出资人须为生产或销售汽车整车的企业或非银行金融机构。

  前款所称主要出资人是指出资数额最多且出资额不低于拟设汽车金融公司全部股本30%的出资人。

  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中至少应当有1名具备5年以上丰富的汽车金融业务管理和风险控制经验;或为汽车金融公司引进合格的专业管理团队,其中至少包括1名有丰富汽车金融从业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和1名风险管理专业人员。

  第三十九条 非金融机构作为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总资产不低于8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年营业收入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二)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作为汽车金融公司控股股东的,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五)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作为汽车金融公司控股股东的,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40%(含本次投资金额);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六)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已整改到位并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可。

  (七)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四十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除应具备第三十九条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

  (五)满足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

  第四十一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汽车金融公司的出资人: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

  (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四)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

  (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六)代他人持有汽车金融公司股权;

  (七)被列为相关部门失信联合惩戒对象;

  (八)存在严重逃废银行债务行为;

  (九)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作不实声明;

  (十)因违法违规行为被金融监管部门或政府有关部门查处,造成恶劣影响;

  (十一)其他对汽车金融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

  第四十二条 申请设立汽车金融公司,应当遵守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下列内容:

  (一)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

  (二)应经但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未向监管部门报告的股东,不得行使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三)对于存在虚假陈述、滥用股东权利或其他损害汽车金融公司利益行为的股东,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限制或禁止汽车金融公司与其开展关联交易,限制其持有汽车金融公司股权的限额等,并可限制其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四)主要股东自取得股权之日起5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批准采取风险处置措施、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责令转让、涉及司法强制执行或者在同一出资人控制的不同主体间转让股权等特殊情形除外);

  (五)主要股东应当在必要时向汽车金融公司补充资本。

  第四十三条 汽车金融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四十四条 筹建汽车金融公司,应由主要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会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四十五条 汽车金融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保监会和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四十六条 汽车金融公司开业,应由主要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保监会。

  第四十七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汽车金融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省级派出机构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发证机关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四节 货币经纪公司法人机构设立

  第四十八条 设立货币经纪公司法人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保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

  (三)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2000万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货币经纪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五)从业人员中应有60%以上从事过金融工作或相关经济工作;

  (六)建立了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

  (七)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八)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九)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四十九条 申请在境内独资或者与境内出资人合资设立货币经纪公司的境外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为所在国家或地区依法设立的货币经纪公司;

  (二)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银保监会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三)从事货币经纪业务20年以上,经营稳健,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四)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五)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已整改到位并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可;

  (六)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七)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

  (八)有从事货币经纪服务所必需的全球机构网络和资讯通信网络;

  (九)具有有效的反洗钱措施;

  (十)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五十条 申请设立货币经纪公司或者与境外出资人合资设立货币经纪公司的境内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为依法设立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符合审慎监管要求;

  (二)从事货币市场、外汇市场等代理业务5年以上;

  (三)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

  (四)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已整改到位并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可;

  (五)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六)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

  (七)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五十一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货币经纪公司的出资人: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

  (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四)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

  (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六)代他人持有货币经纪公司股权;

  (七)被列为相关部门失信联合惩戒对象;

  (八)存在严重逃废银行债务行为;

  (九)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作不实声明;

  (十)因违法违规行为被金融监管部门或政府有关部门查处,造成恶劣影响;

  (十一)其他对货币经纪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

  第五十二条 申请设立货币经纪公司,应当遵守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下列内容:

  (一)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

  (二)应经但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未向监管部门报告的股东,不得行使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三)对于存在虚假陈述、滥用股东权利或其他损害货币经纪公司利益行为的股东,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限制或禁止货币经纪公司与其开展关联交易,限制其持有货币经纪公司股权的限额等,并可限制其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四)主要股东自取得股权之日起5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批准采取风险处置措施、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责令转让、涉及司法强制执行或者在同一出资人控制的不同主体间转让股权等特殊情形除外)。

  第五十三条 货币经纪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五十四条 筹建货币经纪公司,应由投资比例最大的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会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五十五条 货币经纪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保监会和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五十六条 货币经纪公司开业,应由投资比例最大的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保监会。

  第五十七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货币经纪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省级派出机构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发证机关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五节 消费金融公司法人机构设立

  第五十八条 设立消费金融公司法人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保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

  (三)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3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消费金融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五)建立了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

  (六)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七)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八)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五十九条 消费金融公司的出资人应当为中国境内外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并分为主要出资人和一般出资人。主要出资人是指出资数额最多并且出资额不低于拟设消费金融公司全部股本30%的出资人,一般出资人是指除主要出资人以外的其他出资人。

  前款所称主要出资人须为境内外金融机构或主营业务为提供适合消费贷款业务产品的境内非金融企业。

  第六十条 金融机构作为消费金融公司的主要出资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5年以上消费金融领域的从业经验;

  (二)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总资产不低于6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信誉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已整改到位并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可;

  (五)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六)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七)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

  (八)满足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

  (九)境外金融机构应对中国市场有充分的分析和研究,且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银保监会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十)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金融机构作为消费金融公司一般出资人,除应具备前款第三项至第九项的条件外,注册资本应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第六十一条 非金融企业作为消费金融公司主要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最近1个会计年度营业收入不低于3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二)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信誉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已整改到位并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可;

  (五)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六)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40%(含本次投资金额),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七)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非金融企业作为消费金融公司一般出资人,除应具备前款第二、四、五项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二)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第六十二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消费金融公司的出资人: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

  (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四)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

  (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六)代他人持有消费金融公司股权;

  (七)被列为相关部门失信联合惩戒对象;

  (八)存在严重逃废银行债务行为;

  (九)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作不实声明;

  (十)因违法违规行为被金融监管部门或政府有关部门查处,造成恶劣影响;

  (十一)其他对消费金融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

  第六十三条 申请设立消费金融公司,应当遵守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下列内容:

  (一)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

  (二)应经但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未向监管部门报告的股东,不得行使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三)对于存在虚假陈述、滥用股东权利或其他损害消费金融公司利益行为的股东,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限制或禁止消费金融公司与其开展关联交易,限制其持有消费金融公司股权的限额等,并可限制其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四)主要股东自取得股权之日起5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批准采取风险处置措施、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责令转让、涉及司法强制执行或者在同一出资人控制的不同主体间转让股权等特殊情形除外);

  (五)主要股东应当在必要时向消费金融公司补充资本,在消费金融公司出现支付困难时给予流动性支持。

  第六十四条 消费金融公司至少应当有1名具备5年以上消费金融业务管理和风险控制经验,并且出资比例不低于拟设消费金融公司全部股本15%的出资人。

  第六十五条 消费金融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六十六条 筹建消费金融公司,应由主要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会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六十七条 消费金融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保监会和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六十八条 消费金融公司开业,应由主要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保监会。

  第六十九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消费金融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省级派出机构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发证机关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六节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公司设立

  第七十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三)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四)具有拨付营运资金的能力;

  (五)具有完善、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和信息安全体系,具有标准化的数据管理体系,具备保障业务连续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六)最近2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重大案件,或者已整改到位并经银保监会认可;

  (七)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十一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营运资金到位;

  (二)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相关业务的从业人员;

  (三)有与业务发展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

  (四)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五)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六)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十二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设立分公司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七十三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筹建分公司,应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分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保监会。

  第七十四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保监会和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七十五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公司开业,应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分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拟设分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保监会。

  第七十六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拟设分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七节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投资设立、参股(增资)、收购法人金融机构

  第七十七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投资设立、参股(增资)、收购境内法人金融机构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三)具有良好的并表管理能力;

  (四)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五)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其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

  (六)具有完善、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和信息安全体系,具有标准化的数据管理体系,具备保障业务连续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七)最近2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重大案件,或者已整改到位并经银保监会认可;

  (八)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九)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经银保监会认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为重组高风险金融机构而参股(增资)、收购境内法人金融机构的,可不受前款第四项、第五项及第七项规定的限制。

  第七十八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投资设立、参股(增资)、收购境外法人金融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健全有效,业务条线管理和风险管控能力与境外业务发展相适应;

  (二)具有清晰的海外发展战略;

  (三)具有良好的并表管理能力;

  (四)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五)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其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

  (六)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七)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资产余额达到1000亿元人民币以上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八)最近2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重大案件,或者已整改到位并经银保监会认可;

  (九)具备与境外经营环境相适应的专业人才队伍;

  (十)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本办法所称境外法人金融机构是指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全资附属或控股的境外法人金融机构,以及境外全资附属或控股金融子公司、特殊目的实体设立的境外法人金融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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