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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管金融产品销售最高法“出手”:未尽适当性义务,卖方要赔偿损失

编辑/2019-08-22/ 分类:科技资讯/阅读: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下称“会议纪要”),搅动了资产管理行业。其中,会议纪要第五部分“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的审理”显示,发行人、销售者以及服务提供者(下称“卖方机构”)对金融消费者负有适当性 ...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下称“会议纪要”),搅动了资产管理行业。其中,会议纪要第五部分“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的审理”显示,发行人、销售者以及服务提供者(下称“卖方机构”)对金融消费者负有适当性义务,卖方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北京地区一位资产管理行业人员对第一财经记者表示,很多机构在推销理财产品时存在违规,一些从业人员为了快速赚钱卖产品,尽调不规范、销售误导的情况很常见,这往往会给投资者带来损失。

  “上述会议纪要内容非常丰富,也非常贴近实际,特别是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的审理部分,尤为受到关注。最近几年,金融理财产品形式多样、蓬勃发展,但也良莠不齐、爆雷不断,除了因为市场变化导致的产品违约外,还有相当多的风险来自于产品尽调不全面、风控不过关、信息不真实。投资人特别是非专业投资人风险识别能力较弱,而很多产品销售机构,为了增加销量,有意无意夸大宣传、诱导误导投资人,当出现产品风险时,销售方因为不是产品认购合同的当事人,按照目前法律规定,很难追究其法律责任。”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李魏告诉第一财经记者。

  卖者尽责、买者自负

  上述会议纪要指出,在审理发行人、销售者以及卖方机构与金融消费者之间因销售各类高风险权益类金融产品和为金融消费者参与高风险投资活动提供服务而引发的民商事案件中,必须坚持“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原则,将金融消费者是否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及风险,并在此基础上形成自主决定作为应当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依法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卖方机构的经营行为,培育理性的金融消费文化,推动形成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和市场秩序。

  具体来看,卖方机构对金融消费者负有适当性义务,该义务性质上属于《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先合同义务。卖方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损失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所谓的适当性,一般是指金融中介机构所提供的金融产品或服务与客户的财务状况、投资目标、风险承受水平、财务需求、知识和经验之间的契合程度。

  在确定卖方机构适当性义务的内容时,应当以《合同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信托法》等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和国务院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作为主要依据。

  会议纪要称,相关部门对银行理财产品、保险投资产品、信托理财产品及其它场外衍生品等高风险金融产品的推介、销售所做的相关规定,以及为参与融资融券、新三板、创业板、科创板、期货等高风险投资活动提供服务做出的监管规定,与法律和国务院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规定不相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

  在依法确定责任主体上,会议纪要称,卖方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或者接受金融服务过程中遭受损失的,金融消费者既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还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销售者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发行人、销售者请求人民法院明确各自的责任份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发行人、销售者对金融消费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同时,明确发行人、销售者在实际承担了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责任方追偿其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

  在案件审理中涉及依法分配举证责任时,金融消费者应当对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遭受的损失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卖方机构对其是否履行了“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卖方机构不能提供其已经建立了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评估及相应管理制度、对金融消费者的风险认知、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了测试、向金融消费者告知产品(或者服务)的收益和主要风险因素等相关证据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告知说明义务是适当性义务的核心。上述会议纪要称,告知说明义务是金融消费者能够真正了解产品或者服务的投资风险和收益的关键,应当根据产品的风险和金融消费者的实际状况,综合一般人能够理解的客观标准和金融消费者能够理解的主观标准来确定告知说明义务。卖方机构仅以金融消费者手写了诸如“本人明确知悉可能存在本金损失风险”等内容就称已经尽了告知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损失赔偿数额将如何确定?

  会议纪要称,卖方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损失的,应当以金融消费者为获取该金融产品服务而支付的资金总额扣除已收回部分的剩余金额作为实际损失数额。金融消费者提出赔偿其支付金钱总额的利息损失请求的,应当注意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具体来看,如果金融产品的合同文本中载明了预期收益率的,可以将该预期收益率作为计算利息损失的标准;若合同文本以浮动区间的方式对预期收益率进行约定的,金融消费者请求按照预期收益率的上限作为利息损失计算标准,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若合同文本中虽然没有关于预期收益率的约定,但金融消费者能够提供证据证明产品发行的广告宣传资料中载明了预期收益率的,应当将宣传资料作为合同文本的组成部分;若合同文本及广告宣传资料中均未约定预期收益率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标准,确定损失赔偿的数额。

  卖方机构有一些情况下也可以申请免责。比如,会议纪要称,因金融消费者故意提供虚假信息导致其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不适当的,卖方机构请求免除相应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该虚假信息的出具系卖方机构误导的除外。

  “此前,虽然相关监管部门在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中对销售机构设立了很多监管规定,但因为属于管理性规范,民事纠纷司法实践中,法院难以直接引用这些规定作为追究销售机构民事过错责任的法律依据。这个意见稿明确把与法律和国务院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相抵触的监管规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对于统一判决标准、保护投资人权益将有很大的促进作用”。李魏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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