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员审议森林法修订草案二审稿 建议增“没收违法所得”
每经记者李彪每经编辑陈星
10月22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分组审议。
针对修订草案二审稿第八章“法律责任”章节,多位与会人员提出了对一些违法行为加大处罚力度的建议。
杨志今委员表示,第76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关于盗伐林木与滥伐林木的处罚,除修订草案规定的补种和罚款外,应考试增加一项“没收违法所得”。
建议增加“没收违法所得”
修订草案二审稿第76条规定,盗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违法行为人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滥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违法行为人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对此,沈跃跃副委员长说,第76条对盗伐林木的要补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树木,建议修改为“三倍以上五倍以下”,因为盗伐的基本上都是最好的成材的树木,而补种的一般都是小树苗,也体现加大对盗伐行为的惩处力度。
杨志今委员表示,第76条关于盗伐林木与滥伐林木的处罚,除规定的补种和罚款外,应考虑增加一项“没收违法所得”。盗伐和滥伐的林木属于违法所得,可依法予以没收。特别是对于具有直接故意的盗伐林木行为,可以加大惩处力度,增加“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
全国人大代表郭艳玲说,第73条最后“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或者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未恢复植被或者林业生产条件的,依照本条第1款规定处罚”。这个不应该跟第1款一样,应该分别对待,因为这是知错不改,所以处罚力度应该比第1款大,如果责令恢复植被而没有恢复,应该加倍处罚,给予警示,同时也威慑其他犯罪行为。
记者注意到,修订草案二审稿第73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
公益诉讼主体范围引起讨论
修订草案一审稿第64条规定,破坏森林资源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有关机关和组织可以依照国家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
有的常委会委员和地方、部门、研究机构提出,草案将破坏森林资源的损害赔偿诉讼和公益诉讼合并规定,容易产生混淆。
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研究后,建议将本条修改为:破坏森林资源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的要求。
万鄂湘副委员长说,建议参考德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相应增加社会组织和人民检察院对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依法公益诉讼进行监督的内容。
刘修文委员说,修订草案二审稿第68条规定“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有权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3月发布的中国环境资源审判白皮书,2018年全国法院共受理检察机关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1737件,审结1252件;共受理省、市级政府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20件,审结8件。从实际的案件数量来看,目前检察机关提起诉讼占主导地位,因此建议把“检察机关”纳入到破坏森林资源的诉讼主体中。
周敏委员说,按照民事诉讼法第55条第2款的规定,检察院可以提起公益诉讼,除此之外,按照民事诉讼法第55条第1款的规定,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提起公益诉讼。现在修订草案二审稿的第68条,实际上排除了除检察机关以外的其他组织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是否排除其他有关组织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只把对破坏森林资源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限制在检察机关,建议再作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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